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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编辑出版中的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 来源:佚名    点击数:3459    时间:2010/2/28    编辑:冰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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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工作室 讯: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作品内在表达的破坏,有时还有损作者的声誉。笔者认为,判断侵权时,首先应当由作者陈述他在作品中究竟要表达什么思想、有何创作意图,但有时被告会就此提出异议,有时作者的陈述可能也过于“玄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通过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查明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能印证作者的陈述,进而再与修改后的作品进行比较,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本案中,被告将原作中几处“小哥哥”的称呼修改为“哥哥”,对此是否篡改了作者的原意应当从作品本身中寻找结论。在该作品中,由于男主人公只比女主人公大几个月,年龄十分接近,因此女主人公才以“小哥哥”称之。作者多用一个“小”字,即反映出这个背景,也使得作品更加生动且频增几分情趣,编辑删掉了这个“小”字,即使得该称呼趣味索然。因此,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就有改变作品的原意、且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嫌。可见,判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从主观判断到客观判断的过程。

  歪曲、篡改作品有时还会损害作者的声誉,但有时对作者的声誉却没有大的影响,因此,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实践中,更不能依据被告的修改或者使用作品而导致作者的声誉有所降低就直接推断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还是应该审查是否有歪曲、篡改的情况发生。被告的行为致使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笔者上述论述并未明确一个所谓的判断标准出来,而是陈述了一个判断侵权的可供参考的思路,因为在笔者看来,侵权的判断绝对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是不可能希冀一个“得心应手”的所谓标准的。此外,判断侵权还有几个因素值得考虑:

  第一,作品的知名度因素。在美国,对于不著名的作品,只有故意损害作者声望的歪曲、篡改才构成侵犯作品完整权,著名作品的作者则有权禁止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歪曲和篡改。这一规定虽然显示出美国对精神权利保护范围较窄,但我们也可以从中借鉴其合理的一面,在判断侵权时,对著名作品的保护应当更严格,无疑这是一个国家保护本国和世界优秀文化的必然体现。

  第二,对作品中创造性越强的部分越应加强保护。即使非常杰出的作品也不可能每个部分都“与众不同”,其中也难免平庸之处。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强的描写被修改、创造性强的内容被改变是判断侵权时重点要考察的,这是著作权法鼓励创造性劳动之立法目的要求。

  第三,考虑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急于出版其作品的作者,出版社所能修改作品的范围应该相对较大,作者不能因日后作品“走红”,而认为出版社当初修改其作品侵犯其权利。

  第四,关于标题。在一些国家,如日本、西班牙、阿根廷的著作权法中都单独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作出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未明确规定标题要予以保护,但应当认为,标题作为作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份给予保护是无疑的。未经许可修改标题、改变标题原意就是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一般说,标题都是精炼的、概括力强的词句,可能对题目稍稍改动,就会使之含义发生明显变化。因此,出版者在改动标题时应当特别加以注意。

  第五,关于作者、出版者、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对精神权利保护的宽松与严格对版权贸易、文化市场的影响巨大。例如,法国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十分严格,甚至到了“敏感”的程度,而德国则相对宽松一些,因此,德国市场上进口书籍和音像制品的比例更大。但是,究竟如何求得作者、出版者、公众利益的平衡则非寥寥数语所能解释清楚的,笔者只是认为这是判断侵权时必须要注意的一个因素。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① 一般认为,发表权具有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双重性质。

  ②即使在著作权立法中不承认精神权利的英美法系国家,作者对自身精神方面的权利的重视程度也并不弱于大陆法系国家。

  ③如美国1990年才在艺术品法中首次明确承认了精神权利,但适用范围较窄,赋予的权利也较为有限。

  ④类似的规定只见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修改前的第十三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⑤参见《版权侵权认定》第56页,孟祥娟著,法律出版社。

  ⑥在此还有必要区分对作品内在表达的保护与对作品思想的保护,但本文不作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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