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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编辑出版中的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 来源:佚名    点击数:3461    时间:2010/2/28    编辑:冰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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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工作室 讯:
一、据以研讨的案例

  《正阳门外》是沈家和创作的系列京味长篇小说,共九卷。其中前六卷《鬼亲》、《活祭》、《老铺》、《药王》、《鼓妞》、《典身》均由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11月25日,双方就出版、发行《正阳门外》最后三卷小说《坤伶》、《戏神》、《闺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沈家和(甲方)授予北京出版社(乙方)在国内外各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三卷作品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应于收到上述作品的誊清稿后7个月(即2000 年6月底前)出版上述作品,并按8%版税支付作者稿酬;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为达到出版要求,经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对上述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最后定稿由甲方签字认可;上述作品的校样由甲方审校一次,并按乙方要求的日期签字后将校样退还乙方;……。”

  合同订立后,沈家和依约向北京出版社交稿,但北京出版社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出版上述三部作品。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上述出版合同。在上述三部作品出版之前, 北京出版社依合同让沈家和审校了一次书稿校样,但并未将书稿的最后定稿交付沈家和进行书面确认。2000年6月30日,《坤伶》、《戏神》、《闺梦》三本书由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各8 000册。2000年7月3日,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支付了三部作品的稿酬。

  2000年7月, 沈家和看到出版样书后发现北京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闺梦》、《坤伶》、《戏神》进行了修改和删减,而且出现了许多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遂向北京出版社进行了反映。2000年8月,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表示道歉,并承诺对库存的《闺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再版时保证质量。嗣后,沈家和于 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分别在北京市花市新华书店、南京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上分别购得未加修正的《闺梦》。

  经查,在《闺梦》一书中共出现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179处;《坤伶》一书存在错字、漏字现象及标点符号错误有12处,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9处, 双方理解不同的问题3处,第414插图因与正文相符,“姥姥,您怎么这么说话呐”与“姥姥,您怎么这么说呀”意思表示一致;《戏神》一书应认定12处为差错,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6处,双方理解不同及北京出版社根据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7处,“成了狗食吗”与“成狗食了吗”的意思表示一致,“一天到晚地坑人”与“一天到晚坑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2000年9月27日,沈家和以北京出版社侵犯了自己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毁坏自己作为京味儿小说作家的声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出版合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闺梦》一书;为《坤伶》、《戏神》发勘误表;向原告赔礼道歉;重印《闺梦》8000册、《坤伶》、《戏神》各2000册,支付稿酬7360元以及取证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6万元。

  北京出版社答辩称:原告指控本社未经其许可,擅自对《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京味儿特色语言进行修改,侵犯了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不成立的,对这两本书的编辑并未超出责任编辑的职责范围。对《闺梦》一书存在的质量问题本社领导非常重视,已提出改正意见,纠正错误需要一定期限,而原告仅在提出意见后半个月后买到此书就起诉是站不住脚的。《坤伶》、《戏神》属于合格产品,不应重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沈家和与北京出版社就《闺梦》、《戏神》、《坤伶》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为有效合同。沈家和要求解除双方的图书出版合同的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均不符合,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书稿的最终定稿应由沈家和签字认可。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北京出版社在其出版之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作品的定稿交付沈家和书面认可,北京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闺梦》一书存在大量错误,图书存在质量问题、该书属于不合格产品。现北京出版社承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并在修改后重印8000册,应予准许。对于沈家和要求北京出版社在此书重印后应另支付稿酬的请求,因北京出版社已就该书向沈家和支付了8000册的稿酬,鉴于截止至2000年10月18日,该书库存 7620册,已发行了380册,故北京出版社应在重印8000册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稿酬计算方式,向沈家和支付380册的稿酬729.6元,如库存数量不足7620册,以实际库存数量计算。

  关于沈家和指出的《坤伶》、《戏神》书中存在若干处意思表示相悖的差错一节,除北京出版社编辑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地方以外,存在的错字、漏字现象及标点符号错误,应认定为差错。对此,北京出版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出版合同中未对图书出版质量及标准进行约定,故应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根据新闻出版署1997年《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图书中差错率超过1/10000的,为不合格。现《坤伶》、《戏神》两书的差错率均未超过1/10000,不属于不合格产品,不应重印。但北京出版社应为上述两书印发勘误表。对沈家和关于重印《坤伶》、《戏神》两书各2000册并支付稿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戏神》、《坤伶》中的老北京风格即原告所述的京味小说,体现在故事表现的内容、历史背景、描述的手法及整体文风,并不唯一体现在作品的遣词用字。北京出版社编辑根据合同的授权,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对部分文字进行的修改,未改变作品的风格。上述三本书中存在的差错,亦不足以导致该作品风格的变化, 故沈家和认为北京出版社的修改改变了该书的京味风格、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修改权的主张,不予采信。沈家和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作品的修改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但北京出版社不予认可,沈家和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闺梦》一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书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沈家和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使原告沈家和的声誉受到影响。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时出现的质量问题,不仅构成违约,同时对沈家和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造成侵害,故北京出版社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亦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沈家和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侵害给沈家和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沈家和所提由北京出版社赔偿其6万元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沈家和请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出版社立即停止销售《闺梦》一书,销毁库存《闺梦》一书,修改后重印8千册;在《新闻出版报》上就《闺梦》一书的侵权行为向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为《坤伶》、《戏神》两书印发勘误表;向原告沈家和支付《闺梦》一书380册稿酬729.6元及合理损失56.8 元;驳回原告沈家和其他诉讼请求。

  沈家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在各类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中,有关图书出版者和报刊社的纠纷占据较高的比例。这种情况的产生无疑与出版者在著作权保护制度中所处的重要而特殊的地位有直接关系:一方面,由于出版者的不规范的编辑、出版行为,它们可能被著作权人指控为“侵权者”而成为被告;另一方面,它们也可能因著作权人的违约,或其他出版者的违法行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站在原告席上。在与出版者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当中,涉及侵犯修改权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纠纷并不鲜见,对侵犯这两项权利的法律问题和具体判断问题,无论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学者、法官之间都存在不同观点。本案涉及的侵犯修改权和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若干问题非常值得探讨。

  (一)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属性及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北京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呢?要准确认定这个问题,有必要首先了解一下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属性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第(4)项分别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规定。所谓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法律赋予作者这两项权利的意义首先在于,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的成果,作品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和意志(即使有时不是作者的真实意志),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作者的思想和意志也会有所改变,为了更好地反映这种改变,作者应当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其次,一般来说,作者都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广为传播,而各种传播方式都有自身的规律和专业特点,作为普通的个人,作者是无法熟悉、更难以驾驭所有的传播方式的,当作者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传播自己的作品时,他需要通过某种权利来保障自己的作品仍保持原有形态,同时也难以避免地允许传播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以实现最理想化的传播效果;最后,一部作品与其作者的名誉、声望等人身权益息息相关,如果作品被他人以违背作者意志的方式进行了修改或使用时,若只是通过侵犯名誉权、不正当竞争、违约等途径加以保护,会存在一系列的不足之处,如条件较为严格、对权利人救济不够等,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置能够更直接地、有力地维护因作者创作作品而享有的权益。

  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发表权①、署名权同属于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即作者基于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虽然在这个日益商业化的社会里,部分作者更加重视维护自己的经济权利,即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密不可分,精神权利是著作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笔者认为,精神权利是经济权利的基础,作者如果忽视了自己精神权利的维护,其经济权利的实现也必将受到严重影响②。精神权利是作者永恒的权利,无论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律规定有多大的不同,但无一例外的是,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都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同时,在相当多的国家,作者的精神权利,除发表权外,则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我国即在此列。对此,出版者在编辑出版过程中,应当不仅重视不能侵犯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且也要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尤其是对于那些创作年代已经比较久远的作品,不能因为其经济权利丧失,就错误地认为可以毫无顾忌地任意使用。

  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存在明显区别。简而言之,在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各国,精神权利是作者权利的根本和核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奉行的是“经济权利优先”的原则,即使近年来后者也开始逐渐保护精神权利,但也只是把精神权利看作是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又一重保障。③我国著作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而且保护的程度还相当高。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只要求其成员国必须保护表明作者身份和制止作品被歪曲、篡改两项权利,发表权不在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之列,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将发表权赋予了著作权人,保护水平高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的这一特点,表明了我国对作者人身权的尊重,而这又必然反映到司法实践当中,就是更大程度地“鼓励”作者利用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官在裁判中也会依法严格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侵犯。

  由于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与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关系十分密切,以及出版行业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中有不少条款都直接涉及到编辑出版的著作权问题,其中“修改权”问题即是其中之一。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此项规定并非是将作者的这部分精神权利转让给出版者,而实质上是著作权法对作者部分精神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在著作权法的其他有关邻接权的规定中,一般都是对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法定的许可,而这种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限制在著作权法中十分特殊④,显然,这项规定对出版者和作者双方都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对这项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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