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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编辑出版中的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 来源:佚名    点击数:3460    时间:2010/2/28    编辑:冰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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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工作室 讯:

  第一,该条款规定的出版者的权利只针对的是修改权,而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无论是图书出版者,还是报刊社,如果作者没有书面的、明确的特别许可,在对作品进行所谓的修改、删节时,都不能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和原意。

  第二,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可有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和对内容的修改之分。笔者认为,其中所谓文字性修改主要包括对作品中词语的增删、同义和近义词替换、语法或者修辞上的改动、对语句顺序的适当调整等;而所谓对内容的修改,主要包括语句的增删、段落的调整,甚至可以设置或者删去一些不违背作者本意的人物、对话、场景、情节、论述等。

  第三,对报刊社而言,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是无需征得作者同意的,而对内容的修改应当得到作者许可。对图书出版者而言则稍显复杂。首先似应明确的是,图书出版者如经作者许可,当然有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如此看来,立法中规定的这一条款似乎显得多余(的确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过质疑),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修改权利”在图书出版中是一个非常重要且敏感的问题;图书出版者与报刊社在“修改问题”上也有必要予以区分。进而来看,在该条款中,法律只是笼统规定了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其中的“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是只针对文字性、还是文字和内容兼而有之的修改?如果在现实中,作者的许可并不明确、比较含混,当事双方的争议就可能由此产生。对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图书出版者的“修改权利”上并未区分文字与内容,这与报刊社的“修改权利”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如作者同意图书出版者修改自己的作品,应当表明了其同意了图书出版社对文字和内容均有权修改。法律这一规定并不会带来对作者权利的侵犯,因为图书出版规范性很强,它有一系列措施对出版社的行为进行限制,如按照我国出版的行政规章和行业的惯例,出版社在出版图书前,应当将正式出版前的定稿交由作者审阅,因此,如果作者对出版社修改的部分并不认可,也有权提出意见,这可以从很大程度上缓解因“修改”产生的矛盾。

  第四,该条款中所谓的许可,应当有书面许可和口头许可两种方式。在现实中,由于出版行业的特点,尤其是报刊出版的时间性非常强,口头许可的情况更为普遍,因此,对于作品内容的修改,报刊社应当把握好修改的尺度,而且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应当尽可能与作者达成一致意见,并保留相关证据。此外,现实中报刊社经常在报刊上登载有关自己有权修改稿件的“声明”,这时,如果作者未在来稿件对此明确提出反对,则报刊社有权对作品内容进行适当修改。

  第五,对于作品中明显的错字、多字、漏字、倒字、公认的常识性错误等属于图书差错的地方,无论是图书出版者、还是报刊社都不必征得作者同意而可自行加以更正。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图书出版有质量上的严格要求,上述问题都是影响图书编校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出版者在编辑过程中改正这些差错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但是,关于“差错”的判断标准以及究竟是否“常识性错误”可能在出版者和作者之间会产生分歧,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探讨。

  (二)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中不同的权项,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点之一。在同样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一般没有所谓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分,它们将这项权利一般称之为尊重作品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禁止歪曲或侵害权、维持作品原状权等。尽管称谓不同,但该项权利的基础都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据此,有的学者建议:在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归结为一种权利。⑤该权利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不过,我们是否也应当考虑,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分别规定这两项权利时,是否赋予了二者各自独特的内涵和外延?这种规定是否有利于法官更准确解决现实中“变化多端”的纠纷?这种立法的特点也未必不是一种立法的优点。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时,有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并未涉及,这可以表明,立法者进一步肯定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现在要明确的就是,二者的区别到底在哪里,二者有何关联?

  首先来看,尊重作品权(包括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从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分类。若从权利实现的角度可有主动权与防御性权利之分,前者是指作者有权自己主动修改自己的作品、改变作品的思想和原意,甚至可以作出不惜有损于作品和自己声誉的改变和使用;后者是指作者以外的任何人未经作者许可都无权修改作者的作品,无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和原意,不得作出任何有损于作品和作者声誉的行为。

  从权利内容或侵权的对象的角度,尊重作品权可以分为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的侵害和对作品思想、原意的侵害两种情况。我们知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下来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作品首先可以让人看到、听到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同时,作品也是在作者创作思想的指导下,通过题材、主题、人物、事件等要素结合在一起的有机整体,前者可称为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后者也可称为作品的内在表达。这二者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形象地说,前者保护的是作品可以“感知”到的部分,后者保护的是可以“思考”到的部分。同时,这二者虽然相互独立,但是其联系也十分紧密:在某些情况下,破坏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并未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有时候,作品的内在表达被改变,可作品的原来的外在表现形式并没有改变;而在另一些情况下,一个行为可以既破坏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改变了作品的内在表达。⑥

  进而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如何界定。法律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不难理解,修改行为应当是对作品的一种有意的改动,不包括非故意而造成的改变,如出版社印刷错误。“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将其与“修改权”的规定结合可以理解,修改也只是对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改动,不涉及对作品思想、原意等内在表达的改变,因为如果也包含内在表达,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就是无意义的了。同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分别具有主动权和防御性权利的内容,具体说,就是作者有权改动,同时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作者有权改变,同时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可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按照上边所述的第二种情况对尊重作品权进行的分类。如果按照的是第一种情况的分类,即类似有些观点认为的,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即为“修改权”,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即为“保护作品完整权”,那么,势必将那些并未改变作品原意的修改也视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那么显然违背了法律中明确的规定之本意。

  在法律中分别规定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未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笔者认为,这反而更有利于法院准确地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而公正判决侵权人如何承担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版了原告的作品《闺梦》,但是在该书中存在大量的印刷错误,属于编校质量不合格的书籍。这种印刷错误显然并非被告的有意为之,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但是由于印刷错误造成作品中的描述令人费解、原意扭曲,对作为作家的作家的声誉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据此判决被告出版社败诉。

  笔者还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只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同时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都较常见,但是只侵犯修改权的情况则较鲜见。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大多是局部的、文字上的修改,权利人一般都会息事宁人,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经修改,或者使用方式不当而歪曲、篡改了作品原意、影响了作者的声誉,这时作者才不得不通过执法、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第二,普遍认为,当作者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改变或翻译时,即使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表示对方有权修改其作品,也应当认为作者接受了改编者、翻译者有权修改其作品,但以不歪曲、篡改作品思想、原意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如作者与改编者、翻译者发生争议时,通常只针对的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实践中,不少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并非因修改作品而引起,而是因作品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不当等造成的,如将一部纯情的爱情小说中插入了一些比较色情的插图,将一张主题为歌颂某职业英雄人物的摄影作品用于揭露该职业腐败现象的书籍的封面,在播放一集连续剧过程中插播大量广告等等,此时,被侵犯的只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四,有时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侵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四者并存,此时侵权人往往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其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常常是由于对作品的任意、大量修改形成的。

  综上所述,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相区别但是又联系紧密的两项权利。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二者是 “移形”和“换质”的区别。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是由于修改作品而产生,也可能是由于对作品使用方式、使用环境不当所造成。

  (三)构成侵犯修改权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问题

  有人将版权法学称为“诡学”,以形容其充满诡辩怪异、难以定论的特点,尊重作品权的问题可以说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特点。即便我们可以对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一个基本的界定,但遇到具体的纠纷时,可能仍会观点众多、各执一词。笔者以下对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坦陈己见,以供参考:

  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精神权利,“精神”是无形的,对精神的损害进行判断,比对可以量化的“经济”损害的判断要更为复杂。判断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标准,即作者是否认为被控的行为是不适当的修改,或是歪曲、篡改了作品的思想和原意,或是损害了自己的声誉;另一种是客观标准,即假设一个“通情达理”、“不偏不倚”的人对上述问题进行判断。显然,主观标准更有利于作者,可对他人可能过于苛刻,但客观标准看似公平,但是却可能忽视了作品是作者独创的智力成果,难免剥夺“最有发言权”的作者的“发言权”。因此,单纯靠这两种标准都有失偏颇。

  如前所述,侵犯修改权,侵犯的是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因此判断是否侵权时首先应当核对修改前后的作品的区别何在,进而审查被告是否有权修改、修改的权限范围有多大,再审查修改之处是否处于权限范围以内。这个判断过程似乎是一个比较客观的过程,但是实际情况并不如此简单,因为有时双方可能会在“授权范围”以及到底参照什么为修改标准等问题上产生争议。本案中,原称自己的作品属于“京味儿风格”的小说,创作中是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被告无权修改小说中自己使用的“京味儿词语”。而被告辩称:本社的编辑修改这些词语依据的是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修改。对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作者使用这些词语的意图、考虑作品的整体风格,而不应机械地从文字“规范化”出发进行判断,虽然《现代汉语词典》是一部“权威”辞书,但它毕竟不能所有作品用词套用的“法律标准”,在“京味儿风格”的作品中,可能《北京土语词典》比之更有“权威性”。再者可以试想,在老舍先生的小说中,也使用了诸如 “老阳儿”(即太阳)等京味儿特点鲜明的词语,难道编辑也能处于“规范”的目的而“有权”进行修改吗?在该案中,法院最终基于作者与出版社对修改标准未达成一致而没有支持原告作家的主张,这种结论应当尊重,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笔者认为值得考虑的问题是,作品的风格是千差万别的,往往越是生命力强的作品就越“与众不同”,编辑在修改作品的过程中,应当尊重作者和作品的“个性”,法官在判断侵权时也应考虑作者和作品的“个性”。可见,判断侵犯修改权是一个从客观判断到主观判断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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