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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工作室 讯:
著作权法草案多方热议
 图片来源/甘肃法制报
“网络避风港”与“集体管理”条款最被关注
■本报记者 原业伟
著作权法修改牵动各方关注。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公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4月30日是收集民意的截止日期。国家版权局方面表示,此次公开征求意见后,5月将继续修改,6月将再次向社会征求意见,7月再做修改,而后进行专业性意见征求,达到修改完善。本报记者采访了相关出版人、音乐人和文著协的领导,就争论的核心条款——网络“避风港”原则和集体管理等条款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避风港原则保护了谁?
关于网络传播的第69条原文如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鸟人艺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周亚平对本报记者表示,这条法规涉及“避风港原则”,这是国外以技术中立的原则设立的,针对ISP的初步豁免条款。为了增加条款的可操作性,严格限制避风港原则,不至滥用,应对网络公司加以限制。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介绍说:“针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各国立法都是技术中立,网络有双面性。这三款规定单纯网络技术服务(不提供内容,否则就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内容审查、通知和删除的义务,我觉得还有缺憾,应该调研一下网络公司。现实生活中也有提供技术又提供内容的情况,如苹果网上应用商店,应当如何规定审查标准、明确自身义务?违反义务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单纯说69条是放纵了避风港原则,过多保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失偏颇。仔细阅读此条,只针对提供网络技术的,内容提供者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龙源数字传媒集团总裁汤潮评论说:“首先,存储、搜索、链接三种情况不应该并列而且应该进一步完整定义。如果‘存储’是指类似服务器托管(IDC机房)的纯技术存储服务,责任应该属于存储者。但让用户上传内容的博客、微博、百度文库等内容存储的所谓UGC内容和链接,实际上属于商业服务。这里的核心是存储者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自有版权内容。凡是涉及到版权内容的搜索和链接,提供服务者需要承担的不是审查义务,而是利益责任。”
数字出版能否单列章节?
在讨论中有人认为数字出版应单独列出章节。张洪波认为:“数字出版在中国虽发展非常快,但定义不太成熟,这次修订过程中给数字出版什么概念?版权局和专家也在纠结。另立章节只是技术问题。我认为这块还应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义务,还需明确,还要兼顾中国现状。” 汤潮认为完全有必要单独列出章节,他说:“对数字版权的重视,应成为修法的核心之一,目前修法着墨太少,数字出版由于技术带来的革命性变化有独特之处,应该制订完全不同的游戏规则。比如,以纸张为代表的物理载体,传播范围和使用情况不可精确核查,为保护作者利益必须‘先授权’来约定使用范围。但数字版权可通过技术手段做到数字版权的精确管理。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是发表权、署名权以及利益,追求的是传播最大化和利益最大化。对数字版权来说,‘先授权’就未必是核心,按‘使用’支付利益才是实质。” 汤潮认为:“要解决数字出版纠纷,首先,传播者要有资质,必须是经过国家认可的经营者传播。其次,经营者要为此承诺,传播的所有作品,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和作者进行收益分配,如果找不到作者,就给第三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再次,可以通过国家设立第三方核查机构,以技术手段进行核查。” 长江文艺出版社副社长黎波认为:“网络将来绝大多数甚至100%都是免费,网络负责支付费用。如今的人积极性非常高,创作的动力源源不断,无数人上传文档。现阶段应有制度保证。欧美日本都非常重视商业信誉、个人信誉,我们改革开放后实体经济信誉还未构建起来,网络时代就来了。法律就是一把刀。说法律要保护弱势,是把法律当儿戏。”
作者权利是否被代表?
草案有关集体管理组织的第60条、第70条,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周亚平表示,这两条如果不删除,音乐人将没有活路。 此两条原文为: 第60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第70条:“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音乐人宋柯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问题是70条规定的所有权利都可以通过集体组织来管理,权利人自己主张权利的可能性一点没有了。著作权法应该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著作权人根据特定的使用范围,来确定是不是由集体管理组织来负责。需要集体管理的可送交管理;不需要集体管理的,自己能处理。”谈到集体管理组织,宋柯表示:“集体管理组织号称是民间非官方的、非营利性组织,著作权法是以政府为主导的法,却为非政府组织设定条条框框,我们被法律规定,所有权利被代表了。” 汤潮评论说:“现在音乐人反对管理组织的权利太大。是现阶段管理组织的规范性、公信力、技术手段都不够,依赖管理组织是最后手段,最主要的责任还是在商家,谁来销售,责任在谁。”黎波认为:“文著协从没有认真将所有著作权人的利益都追讨到。制度不完善,专业素质跟不上。很多作者不愿意交给他们代理。” 张洪波表示:“有人不清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的关系。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著作权人自发成立的组织,就复制权、广播权等作者难以行使、控制的权利,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去维护。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事业单位,是没有任何行政级别,没有任何国家拨款的社会团体,它的力量、权力来自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基于这样的认识和规定,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不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而是信托关系,即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产生的法律关系。我们后来向版权局提出,应该具体规定哪些权利适用这条规定。不懂法的读者很容易简单理解成为全部被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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