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种类。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原《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有三类,本次修订《实施办法》根据行政法规的新规定增加了两类违法行为,分别是:(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修订《实施办法》增加了“警告”、“没收侵权制品”和“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等三项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其中“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是根据数字环境下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现实需要而特别规定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
(二)关于与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门槛的衔接。
根据2004年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联合制定并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份)以上的盗版行为,应追究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如果不对《实施办法》作相应修改,将会导致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矛盾和混乱,即依据司法解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据《实施办法》却只需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降低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的调整,本次修订《实施办法》将相应条款分别修改为:(1)违法所得数额2500元的;(2)非法经营额15000元以上的;(3)侵权制品250册(张或份)以上的,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及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管辖。
由于网络侵权案件跨地域性,特别是虚拟的网络环境难以确定侵权人的位置,原先的地域管辖无法准确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考虑到行政部门的有限人力资源,本次修订《实施办法》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案件,规定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未完待续)(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 许炜)